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豊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豊恒犯偽造署押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豊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雖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受刑人再犯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本案),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所犯前案已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因另犯後案,經本院就前後2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執行時已扣除先前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之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一節,亦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偽造署押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不因嗣後前案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於本案判決時業已公布,本案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該確定判決之罪復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主文雖另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從刑既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