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高鵬富 被告 莊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至兩造於99年8月分居止,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10之1號300室,並均在新竹工作,此有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費用明細清單及繳費通知、99年3月繳費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及信封、被告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6年至98年度均任職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可見兩造於婚後共同設籍地雖為臺南市安南區,然兩造婚後實際生活與工作之地均為新竹;再參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23日審理時陳述:兩造從認識開始到99年8月分開前,都是住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即新竹市○○路附近,兩造分開後,原告仍居住於新竹,直至100年3月才搬回台南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予是認,足見兩造本係共同以新竹市○○路○段○○○巷10之1號300室為其等久住之地,應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住所。
縱使兩造嗣後分住,然原告迄至100年2月1日訴請離婚之時,仍住於新竹,於起訴後之100年3月間始搬回台南。綜此,無論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或兩造起訴時各自之住所地,均係位於新竹,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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