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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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婚後未盡家庭責任,復沾染吸毒惡習,對於聲請人多次言語羞辱,雙方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離婚調解未能成立,依法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頓無任何積蓄資產,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案件,聲請人主張其身無積蓄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見本院99年度婚字第283號卷宗),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陸人士,無任何存款積蓄,目前隻身在台居留工作不易,亦無親友提供經濟協助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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