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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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王媺足 相對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
謝玉英 林崑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5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假扣押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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