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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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雅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潘雅琳之清算程序業經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潘雅琳應予免責,嗣雖經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