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軍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軍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軍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向友人 包銘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號000–八五八號重型機車騎乘,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葉軍佑騎乘車號000–八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興隆路四段與忠順街二段交岔口時,適 彭康強 於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DDD號重型機車欲左轉忠順街二段,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彭康強受有右胸受傷及右腳、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軍佑明知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與彭康強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彭康強受有上開傷害,竟並未對彭康強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置前揭BBC–八五八號重型機車,逕自搭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經彭康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參照),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康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參照)、證人即出借機車者包銘慶(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五頁反面參照)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彭康強表明不提出本件告訴(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參照),兼衡被告因此車禍,亦受有左橈骨及左狀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二二三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卷第五至十四頁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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