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鍈銓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鍈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鍈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2月5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執有鈞院執行名義,原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亦已亡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鍈銓並無繼承人,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7年12月5日死亡迄今已逾2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鍈銓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張鍈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鍈銓之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張鍈銓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鍈銓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張鍈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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