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茂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12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又警方於100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入監前係從事清潔工、獨自生活之狀況,及其經兩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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