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栢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栢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栢魁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16)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對面,不慎與 李宜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栢魁因此受有左側大腿錯擦傷等傷害,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葉栢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栢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醫療財團法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92年及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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