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 曾紫徽 相對人 曾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37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6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37,0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發票影本。依法院指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閱覽抄錄4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4,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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