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0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香前 於:⑴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9年9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對面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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