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45號

聲請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氏苑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氏苑所簽發票號627232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補繳程序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