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黃尚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洪彩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7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