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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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丁○○○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3年11月2日,邀同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6年11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付
,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
獲償本金64371元及至94年5月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
未受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攤還及收息紀錄單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
己○○則自認欠款未還之事實,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其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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