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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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辰○○
子○○
癸○○
丑○○
甲○○○
寅○○
卯○○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呂阿界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辰○○、甲○○○、卯○○、辛○○、庚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呂阿界係原告之祖母,於民國(下同
)87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呂
阿界為體念原告之孝心,於8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定贈與契
約書,同意將座落台北縣○○鎮○○○段阿四坑小段6之4、
6之6、10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各持分3分之2,無條件贈與原告
。並經鈞院公證處82(三)年度公字第3140號公證書辦理公
證在案。原告因無法負擔鉅額稅金,直至稅法修改,可申辦
免徵土地增值稅,遂於87年6月25日將上揭贈與土地其中6之
4、6之6地號兩筆林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被繼
承人林呂阿界因養老院照顧不慎,而於87年6月28日晚間因
飲食而導致噎死,致使10之1地號之建地尚無法辦理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呂阿界於87
年6月28日死亡,迄今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
法規意旨,被告等自應就被繼承人林呂阿界所遺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其因繼
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繼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本 於繼
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呂阿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份3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將前項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繼
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戊○○、辰○○、甲○○○、卯○○、辛○○、庚○○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
呂阿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前項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