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
為東北段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如附圖B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建
有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並於A1部分,設有面積1.06平方
公尺之烤漆板棚架,下覆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
用,請求被告應拆除前述建物及烤漆板棚架,將如附圖A1
及B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原告自訴
外人甲○○依本院拍賣程序標買得系爭土地前,早知被告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1及B部分土地,
原告買受多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係默示同意系爭建
物繼續使用土地。且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座落之基地原屬
甲○○所有,甲○○原亦擁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嗣將
該二分之一權利出賣予被告之夫 曹英飛 ,曹英飛再將系爭建
物贈與予被告。該情形應與不動產所有人分別出賣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情形相當,原告應無得請求拆屋還地,況此亦有悖
於「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供證,被
告除抗辯如上,餘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不爭
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因本院83年度訴
字第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甲○○取得,並於85年5
月13日確定。嗣於85年9月13日登記為曹英飛、甲○○各有
二分之一,其中曹英飛之二分之一權利,於本院87年度執字
第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由甲○○以共有人身分優先
承買,並由本院於88年8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
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觀明。又系爭建物原為甲○○、曹英飛
各有二分之一,其中甲○○二分之一的權利因前述分割共有
物事件致曹英飛受損,二人遂協議於86年11月15日讓與予曹
英飛,曹英飛於87年9月18日又將系爭建物移轉贈與予被告
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85年5月13日時,甲○○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嗣再讓與系爭建物之權利予曹英飛
,由曹英飛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則甲○○嗣再將系爭
土地於88年9月17日出賣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相
當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著:「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類,故被告
抗辯之詞應可採取。
五、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繼續使用基地之權能如上述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係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