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並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約
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4年
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33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
張以簽帳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21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
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
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計付
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5215元、504
85元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款帳務查詢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使用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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