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林莉穎 被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8,000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伊均如數將各筆借款交付被告,然被告於編號1至4各筆借款到期日,並未向伊為清償,又經伊請求返還編號5借款亦不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貸憑證及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案件傳喚到庭,自承其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原告向伊催討,伊願意還款,然因疫情關係,無法前往香港收取應收帳款為償還等語,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99至101頁),應堪信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期限均已屆至,又據前開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可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且催告後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額2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約定借款到期日││││臺幣)││├──┼──────┼──────┼───────┤│1│109年1月8日│30萬元│109年1月22日│├──┼──────┼──────┼───────┤│2│109年1月13日│70萬元│109年1月22日│├──┼──────┼──────┼───────┤│3│109年1月16日│60萬元│109年1月22日│├──┼──────┼──────┼───────┤│4│109年1月19日│48萬元│109年1月22日│├──┼──────┼──────┼───────┤│5│109年1月24日│24萬8,000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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