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奕清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詞,且該等證詞涉及另案被告 吳韋權 究否有參與恐嚇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吳韋權所涉恐嚇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就另案被告吳韋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吳韋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吳韋權所涉恐嚇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7年2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坦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證述均屬虛偽,而自白偽證犯行(見107年度他字第2628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
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