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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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蔡築凱 被告 蔡清味 被告 蔡世川 被告 劉阿龍 被告 蔡文賢 被告 蔡財發 被告 蔡財源 被告 蔡茂祥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郭嵐彬 被告 莊金英 被告 張志堃 被告 張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88.5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4,203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300元×1888.51平方公尺=28,89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