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暘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暘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林翔暘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 」、「 小馬 」及「花生」等藥頭,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 劉誌軒王憶苹 (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暨數量、販賣價格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亦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以下均依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記載為「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誌軒、王憶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有毒品的朋友給證人劉誌軒、王憶苹認識,並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意,亦未於101年5月12日介紹或帶同藥頭與王憶苹接洽。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劉誌軒、王憶苹所取得物品,確含有搖頭丸及愷他命成分,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買受對象,即:
⑴證人劉誌軒(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買受人)係於101年4
月24日經警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及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等物;並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6日、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1日、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3日、101年1月26日、101年1月20日等多筆不同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指稱其中:101年1月20日下午8時28分至同日10時25分與本案被告之3筆通話,是要跟被告拿搖頭丸,「一共購買了10顆搖頭丸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101年1月23日下午11時24分至101年1月24日上午1時51分與被告之9筆通聯內容,是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搖頭丸10顆,並約在民生東路「絕色酒店」B8交易云云,然亦供明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在查獲前一週,即101年4月20日左右,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大富豪酒店」向酒店內人員購買等語在卷,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資料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9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62頁)。是其同日所指101年1月20日晚間及24日凌晨向被告取得之物,顯非當日扣得之毒品甚明。
⑵證人王憶苹(附表編號三、四之毒品買受人)係於102年3
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王憶苹本人當日未在場),扣得餘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9至96頁)。嗣於102年3月11日經警詢問王憶苹時,其雖供承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並稱曾向被告詢問有無販賣愷他命之朋友,經被告介紹認識一名販賣愷他命之男子後,由被告代為聯絡該男子與王憶苹進行毒品交易,前後向其購買愷他命約10次,101年5月10日下午5時22分、下午7時10分及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分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同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愷他命,101年5月10日是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同年月12日是1,500元購買愷他命及1顆愷他命,均係由被告友人至王憶苹住處與之完成交易云云;然亦陳明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從事傳播業工作期間,由客人提供施用助興,末次施用時間為102年3月初在住處房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6至170頁)。是其所指102年間3月之愷他命來源顯非本案被告或由被告介紹之人,且證人王憶苹指述透過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距前揭搜索日期已近10月,從而該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K盤)亦難認與本案毒品有關。
準此,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販賣之毒品或其購買者施用後之尿液檢驗資料可供審認。
㈡訊之證人劉誌軒於偵查中證稱:⑴101年1月20日(附表編號
一)係由被告帶同友人到場後,由其直接與被告友人進行毒品交易,所購毒品俱已施用完畢,不清楚毒品成分,僅知施用後感覺「沒有這麼亢奮」(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核與其翌(2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講真的,怎麼會全沒感覺呢?」、「那橘色是什麼真的完全沒用。黃色的那個也真的沒前天的那個好」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大致相符。⑵101年1月23日(附表編號二)向被告友人購得之搖頭丸,施用後「有HIGH起來」,但就被告當日是否隨同到場一節,則稱第2次(即附表編號二)是在松江路的「絕色」樓上,「 林翔陽 有沒有到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就讀高中時,即知被告有在施用搖頭丸,因此向被告詢問毒品之事,101年1月20日是與被告友人直接進行交易,但施用後都沒有感覺,事後始以簡訊與被告討論101年1月20日所購得毒品之施用後感覺(見本院卷第73頁);101年1月23日則是由被告陪同其友人前往,渠等在 包廂 外碰面後,被告即行離去,僅劉誌軒與被告友人逕行進入包廂內廁所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以證人劉誌軒指證被告在其詢問後,帶同友人與之見面,由渠等自行交易之客觀行為,是否具有提供助力,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予劉誌軒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亦屬有疑。況核本案並無證人劉誌軒所取得之毒品或相關尿液檢驗結果可供審認,是其向被告友人取得之物品成分究竟為何、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亦屬未明,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詰之證人王憶苹於偵查中證稱:⑴101年5月10日(附表編號
三)是要被告幫忙拿愷他命,經被告打電話給其友人後,由被告友人出面交付毒品(見偵卷第185頁)。⑵101年5月12日(附表編號四)是要被告幫忙問有無愷他命與搖頭丸,後來沒有搖頭丸,只有愷他命,乃直接由被告友人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1,500元等語;然此核與其警詢時陳稱同時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等情不符,且經質以為何警詢時指稱同時購買愷他命與搖頭丸時,又稱「到底如何我記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與被告交往期間,知悉被告友人持有毒品,但因彼等不願提供電話,所以無法直接與對方聯絡,被告雖有介紹朋友與之認識,但因開價太高,王憶苹無力負擔,因此未為毒品交易;嗣就101年5月12日部分,則稱偵查中所述請被告幫忙問搖頭丸與愷他命等語,「應該是有據實陳述,但是我現在不太記得」,且被告當次並未出現,只有電話聯絡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依證人王憶苹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究係購買何種毒品及被告是否帶同賣方到場進行交易等情,前後指證已非相符。況此部分縱認被告經王憶苹詢問後,確有介紹賣方與之認識,然以渠等自行交易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是否具有提供助力,幫助該賣方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亦屬有疑。遑論證人王憶苹僅於102年3月11日經採尿送驗,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以其前(即101年5月間)向被告友人取得之物品成分為何、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未明,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㈣被告雖供承接獲劉誌軒、王憶苹之詢問電話後,介紹彼等與
綽號「小林」、「小馬」、「花生」之藥頭認識,然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情事,辯稱只是單純介紹認識, 嗣由渠 等自行交易。此外,復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正犯「小林」、「小馬」、「花生」等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毒品資料可供審認。是於本案全無相關毒品、尿液或共犯資料可供審認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與劉誌軒、王憶苹前開通聯對話,暨證人劉誌軒、王憶苹嗣後依該通聯譯文,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價格│││││││(新臺幣)│├──┼───┼────┼──────┼─────┼──────┤│一│劉誌軒│101年1月│臺北市內湖區│搖頭丸10顆│4,000元││││20日│大湖街131巷│││││││57號4樓之1附│││││││近│││├──┼───┼────┼──────┼─────┼──────┤│二│劉誌軒│10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搖頭丸10顆│4,000元││││23日│民生東路附近│││││││之絕色酒店B8│││││││包廂│││├──┼───┼────┼──────┼─────┼──────┤│三│王憶苹│101年5月│新北市汐止區│數量不詳之│1,000元││││10日│青山路37號附│愷他命││││││近│││├──┼───┼────┼──────┼─────┼──────┤│四│王憶苹│101年5月│新北市汐止區│數量不詳之│1,500元││││12日│青山路37號附│愷他命││││││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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