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林蓉菁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鐘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罰鍰處分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24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其於99年間過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詹儉妹 免稅額123,000元,並短報本人及其配偶 彭敬貴 之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42,902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認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243,37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022,053元,核定補徵稅額73,842元,並由被告以102年3月27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4,324元(罰鍰部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10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102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關扶養祖母過世乙情,已完成補稅,但須受裁罰則無法接受。原告扶養祖母超過20年,每年申報扶養親屬的資料是固定的,因此直接抓以前資料來報稅,不應裁罰。
祖母是99年間過世,100年申報時有想過祖母過世的問題,但因為是申報99年度的所得,仍可以報扶養,至101年申報
100年度所得時,已無祖母過的記憶,遂習慣性地直接下載以前的申報資料,不應裁罰。又被告可以通知原告更正,不應逕行裁罰。又原告以前在中山稽徵所申報所得稅時,如有誤報情形,該稽徵所人員都會電話通知協助補正,惟原告自98年起在大安分局申報所得稅,承辦人從未以電話通知補正,即逕行裁罰,有嚴重的行政怠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申報100年度所得時虛報已於99年度死亡之直系尊親屬詹儉妹免稅額123,000元,並漏報本人及配偶彭敬貴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42,90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44,324元處1倍罰鍰44,324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扶養祖母已超過20年,每年列報扶養親屬皆固定,直接沿用前一年資料申報,致誤報祖母免稅額,非故意行為,是習慣性的沿用,已補稅,無須罰鍰云云。惟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本件原告之祖母已於99年4月21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惟原告100年度所得申報仍列報其祖母為扶養親屬,致虛列免稅額及漏報前開所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44,324元處1倍罰鍰44,32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17條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且其就該短、漏報事實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於99年4月21日過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詹儉妹列為扶養親屬,虛報免稅額123,000元,並漏報本人營利所得14,253元、9,627元、2,278元、793元、786元、126元、執行業務所得56元、利息所得13,419元、財產交易所得91,224元及配偶彭敬貴執行業務所得1,564元,合計134,126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91,224元,依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規定,屬應稅免罰所得,餘42,902元為應稅應罰所得),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243,37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022,053元,核定補徵稅額73,842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亦無爭執,客觀上已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核定漏稅額為44,324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44,324元,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係習慣性地直接下載以前的申報資料,始將已過世之祖母列為扶養親屬,不應裁罰云云。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為履行此義務,申報人自應瀏覽全部欄位,並注意其填載內容是否有憑有據、是否誤載、是否計算錯誤等。就本件情形,原告申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詹儉妹業於99年間亡故,原告當無可能於100年度繼續扶養之,衡情只須稍加瀏覽申報內容,應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原告復未說明其不能注意之合理事由,是原告縱非故意虛報免稅額,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即屬有據。原告雖再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人未通知補正,行政怠惰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的公法義務,且所得稅法並無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予以補稅、裁罰之程序規範,原告主張,尚無依據。
(五)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其中就「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1.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2.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3.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2)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3)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上開規定將罰鍰額度與所漏稅額相連結,已有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行為人因違章行為所得利益之因素。且其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違失程度較為明顯之情節予以明訂,並課以較高倍數之罰鍰,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之程度。又其區分「屬已填報憑單所得」及「非屬已填報憑單所得」為不同倍數之罰鍰,係因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依同法第88條規定代為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憑單。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能掌握部分稅捐及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較無故意逃漏之動機,縱有逃漏,因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向國庫繳納,則納稅義務人該筆漏報所得應繳稅額減除已扣繳稅額後,逃漏之稅額較低,所生影響程度較小,再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協力義務相對於「非屬已填報憑單所得」較低,應受責難之程度也較低,故裁罰倍數較輕。反之,「非屬已填報憑單所得」因課稅資料掌握不易,端賴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又無事先扣繳,漏稅之數額較高,所生影響較大,是應裁罰倍數較重。綜上考量,應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為本院所適用。原處分依此基準,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符合被告一貫之執法標準,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應予審酌之重要因素,亦不能認有裁量怠惰之情。
六、綜上,原告有虛報免稅額及短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之情,被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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