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共約新臺幣19,16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能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告張文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文能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20分至30分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內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陸續竊取 陳盈倫 置於該處工地之不鏽鋼304四角頭半牙螺絲10包、不鏽鋼304六角突緣螺絲帽2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664元】,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嗣因形跡可疑,為現場表演劇團之工作人員 施銘浩 報警處理,進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倫、施銘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