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