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慶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慶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石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經文化路與淮子埔路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8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 廖文通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淮子埔路產業道路往幹線道之文化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行經地面劃有「停」禁制標字,及路口設有「讓」警告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駛入文化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文通乃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股骨、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徐慶光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慶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424號函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行經
肇事路段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8至60公里,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路段之速限,獲復略以: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事故發生後,由路權主管機關將該路段速限降低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9年4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082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準此,難謂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
而使被害人廖文通死亡,及被害人於本件與有過失,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廖經平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