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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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黃永孝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1B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J1B59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僅憑單方主觀臆測遽然舉發,復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影響伊權利救濟,且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經員警現場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既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時間及繳款期限,依法視為當場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右轉等情,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警員甲○○到院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擔服16-19時巡邏勤務,在17時10分沿著延平南路南往北行駛到廣州街、延平南路交岔口,看到壹台重機車與我同向在我前面,紅燈右轉廣州街西往東,…我就尾隨他將駕駛人攔下…」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上可知,舉發警員當日擔服交通執法勤務,行經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處,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延平南路南往北方向行至違規路口處紅燈右轉廣州街,警員隨即自後追至並舉發,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提出執勤過程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紅燈右轉,惟據舉發員警甲○○到庭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證人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經過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故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據前揭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查證身分就製單舉發,告知相關權益,我告訴他(指原告)因為他拒簽拒收,108年4月4日之前要到到案處所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我是照紅單上面唸,到案處所去繳納罰款,是告知5天以後,30天以內去繳納,之後原告就離去了,唸權益給原告聽時,我有錄音,但因時隔已久沒有保存」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上可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為108年4月4日,應到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權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前揭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自省救濟功能。被告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標準決定,則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已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即得對原告逕行裁決至明。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踐行告知程序,影響權利救濟等語,自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關於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所載違規地點不同部分,係因系統相容性問題所致,此有被告109年2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184445號函文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雖記載:「廣州街」(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被告更正為「廣州街與延平南路」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將副本送交原告收受(見同上),可認有關前揭違規地點僅係誤寫,是原處分之錯誤既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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