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0
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表、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8、14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
28.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6萬元,高於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再參諸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第90
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並無工作,係全職之家庭主婦,家庭生活
開支皆由其配偶負擔,此有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足佐(見本院第906號卷第22、23、71頁)。另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裁定理由中所載「債務人96年毀諾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萬9,510元」,實為96年度全年總收入2萬9,510元之誤寫,是債務人並無如債權銀行所指對薪資有隱匿不實之情事。債務人於98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其擔任清潔工作一職(見本院906號卷第103頁),故債務人於99年3月26日首次提更生方案時即載明每月收入來源為清潔工,並有因工作所需之交通費支出,惟債務人嗣後改以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因而於本院命其重提更生方案時即以原更生方案略加修改,故於明細中有誤植之情形,此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3,000元,有上開薪資單
在卷足佐,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3萬元)後,僅剩餘1萬3,000元得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及年僅6歲之子女扶養費。又債務人之配偶 蔡孟侯 於98年11月遭任職之公司解雇,亦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以債權人認為扶養費用應全數由債務人配偶支出乙節,並不合理。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僅列計1萬3,000元,已低於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㈣又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況債務人從事保險業
務工作時間尚不滿一年,是否得領取年終獎金?領取金額若干?皆屬未來不可確定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㈤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
㈥再者,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繫於不確定之法
律事實發生,況債務人之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從而,債權銀行以債務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第1期為裁定確定之││次月)。││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41萬8,682元(依本院99年5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96萬元││5.總清償比例:28.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63│541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9││││549181││├──┼───────────────┼─────┼─────────┤│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9263│1836│││司│││├──┼───────────────┼─────┼─────────┤│4│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832│1043││││││├──┼───────────────┼─────┼─────────┤│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274│352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8481│5515││││││├──┼───────────────┼─────┼─────────┤│7│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7480│768│││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936│2142││││││├──┼───────────────┼─────┼─────────┤│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526│1417││││││├──┼───────────────┼─────┼─────────┤│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119│2344││││││├──┼───────────────┼─────┼─────────┤│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027│1185││││││├──┼───────────────┼─────┼─────────┤││合計│0000000│3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五、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