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局指定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鐵製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
一、薛局(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與 白張 再(00年0月出生)2人均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廣成 安養中心」之住戶。
薛局因認白張再長期嘲諷其為「 阿達 」,經其屢次勸阻均未獲理會,夙對白張再多有不滿。薛局於99年9月18日清晨5時許起床後不久,復思及白張再之上開行為,心中怨恨頓時升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約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外運動(薛局於平日及案發當日運動時,均隨身攜帶長鐵棍1支作為柺杖使用,下稱該鐵棍為鐵製柺杖《已扣案,長約120公分,棍身為鐵材質,其上纏有黑色膠帶》)返回其所居住位於「廣成安養中心」2樓之217號房間,過一會兒後,即持上開鐵製柺杖,自其房間出外,沿「廣成安養中心」走廊,徒步前往白張再居住位於「廣成安養中心」2樓之251號房間,欲殺死白張再。約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將近同日上午7時許),薛局徒步至白張再上開房間外(即白張再上開房間門口處),適遇白張再正迎面朝其方向走來,薛局想及白張再平常茹素,乃先向白張再稱略以:吃菜(意即吃素)的人要有口德,不要常常罵人,若再吵鬧,我就要打死妳等語,白張 再旋 向薛局回應數語,薛局聽聞後,怒意更深,旋猝然不及防的以雙手持上開鐵製柺杖,接續多次用力猛擊白張再腳部、頭部,白張再因而受傷,痛得倒在其上開房間門口地上,並因疼痛難耐大聲哀嚎,薛局見白張再一直哀叫呼喊,並未死亡,且還有力氣往其上開房間內爬入,其為將白張再打死,隨即持續多次以上開鐵製柺杖猛力擊打白張再頭部、四肢成傷,斯時,居住「廣成安養中心」2樓255號房間(鄰近白張再上開房間)之 呂翁 忍聽見女人哭喊之聲自渠房間內走出查看,看到薛局正舉起上開鐵製柺杖欲往在地上哀叫之白張再身上打下,乃揮手示意薛局不要再打了,並因受到驚嚇太大隨即進入渠房內關上房門,薛局雖看見 呂翁忍 揮手示意其停手,頓了一下,然其看見白張再持續爬進白張再上開房間內躲避,為使白張再死亡,復隨白張再進到該房間內,繼續以上開鐵製柺杖用力擊打白張再成傷。白張再因薛局上揭前後接續多次猛力擊打之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瘀傷、挫裂傷併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鼻部《鼻頭》3X2公分皮下出血、右顴骨部2X1公分皮下出血、左下頜部3X1公分皮下出血、右正中頂骨部《頂部中線偏右前後向》6X1公分鈍器裂傷、右後頂骨部《頂部中後前後》7.5X3.5公分鈍器傷併頂骨《顱骨》粉碎性骨折、正中後頂骨部《右後枕水平》7.5X7.5公分鈍器傷併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後枕骨部7.5X2公分鈍器裂傷、右後枕骨部4X4公分鈍器裂傷、正中枕骨部6X4公分鈍器裂傷《枕部正中央成群平行挫裂傷》、正中枕骨部7X3公分鈍器裂傷《枕部成群平行挫裂傷》、正中枕骨部2.5X2公分鈍器裂傷《枕部成群平行挫裂傷》、正中枕骨部2X1公分鈍器裂傷《枕部成群平行挫裂傷》、左後枕骨部8X3公分鈍器裂傷《挫裂傷》、左後枕骨部2X3公分鈍器裂傷《挫裂傷》、左耳廓部《左耳殼》5X2公分挫瘀裂傷】、上肢多處防禦性瘀傷合併右手腕及食指骨折【左上臂三角肌部10X10公分瘀傷、右上臂後部12X6公分瘀傷、右前臂後部《尺側》10X8公分瘀傷、右手掌瘀傷腫脹、右手背部大範圍挫瘀傷、右手背部鈍器裂傷《3X0.
3公分、2X0.5公分、2X0.3公分》、右食指指節骨2X2公分開放性傷併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瘀傷及右小腿骨折【右大腿前部14X4公分瘀傷、右小腿前部13X6公分挫瘀傷併2.5X1公分裂傷《即右小腿前瘀傷13公分,右小腿脛前挫裂傷
2.5公分》、左膕凹部《即左膝膕》7X6公分瘀傷】等嚴重傷害,而薛局迄至看見白張再已躺在地上無法動,認為白張再應無存活之機會後始停手,心生願自首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旋持上開鐵製柺杖走下樓至「廣成安養中心」守衛值勤室(下稱守衛室),向守衛 許漢隆 表示伊打死人,請許漢隆打電話報警,許漢隆半信半疑前往上揭現場(即白張再上開房間)查看,發現白張再滿身是血坐立地上,向渠呼喊救命,許漢隆旋即下樓衝回守衛室內,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撥打電話請 員榮 醫院派救護車前來救護白張再(該醫院救護車司機 江學義 接聽許漢隆電話後,立刻與另1名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出發,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到達「廣成安養中心」救護白張再,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將白張再送至員榮醫院急救),嗣再撥打電話通知「廣成安養中心」督導人員(下稱督導) 施昌明 ,施昌明接獲通知,趕到「廣成安養中心」白張再上開房間(此時救護人員業已抵達「廣成安養中心」並已將白張再抬上擔架欲送往員榮醫院急救),並詢問薛局發生原因,薛局即委請施昌明代為報警,施昌明乃受薛局之託,旋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薛局上開殺人之犯行前,撥打電話代薛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案,而完成 薛局委 由其代向警方自首之請託。嗣警方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50分許逮捕薛局,並扣得薛局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即其持以擊打殺害白張再所使用)之上開鐵製柺杖1支、薛局所有,犯本案時所穿著之白色內衣、灰色長褲各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及薛局所有,然與其上開殺人犯行無關之水果刀2支、手鋸1支。而白張再經送至員榮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多處瘀傷、挫裂傷併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白張再之子 白存榮白存仁白麗謓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相卷第41頁、第53至54頁、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對於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98至99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4、38、65、70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鑑字第0991103282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5至62頁),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均詳予記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江學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閱覽本案卷宗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江學義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證人許漢隆、施昌明、呂翁忍、江學義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白張再解剖後,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103159號解剖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包括其內所附之現場跡證示意圖1張,其中警方針對被害人白張及被告在「廣成安養中心」所居住之房間勘查採證,係經被害人白張再之子白存榮及被告同意勘查採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83頁、第141至143頁),其本質上分別係檢察官、法醫、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或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乃檢察官、法醫、警員偵查刑案過程依實際情況製作而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亦查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被害人白張再遭殺害之經過情形及死亡原因與採證現場位置相關,復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除上揭(一)至(四)⒈、⒉以外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閱覽卷宗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押之鐵製柺杖1支、白色內衣、灰色長褲各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鐵製柺杖1支(為被告犯本案時使用
之工具)、白色內衣、灰色長褲各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均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均係員警據報到場依合法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押證物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扣押證物與本案復具有重要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法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次查,卷附現場勘察、採證及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7
至14頁、第60至62頁、偵卷第25至71頁、第84至140頁、警卷第33至44頁),均或係警方或係檢驗員、法醫以照相機之功能,於其等分別在現場勘查、採證,及檢察官相驗、勘驗、檢驗員和法醫檢驗、解剖被害人白張再屍體時,所拍攝之照片,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爭執該等照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亦均未對該等照片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照片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詢自白見相卷第19至21頁;偵訊自白見相卷第37至40頁;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各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8頁、第100至102頁),核與⑴「廣成安養中心」守衛即證人許漢隆於警詢(見相卷第31至32頁)、偵訊具結證述(見相卷第50至51頁)【證人許漢隆①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去安養院上班接班後,薛局徒步至守衛室告知伊他用平常運動隨身攜帶之棍棒打死人了,請伊向警方報案,伊就到現場(即白張再之房間)查看,就發現白張再滿身血跡,伊就立刻衝到樓下值勤室,打電話至員榮醫院請該醫院派救護車,然後再由督導施昌明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②於偵訊證稱:當時伊上班接班後,被告至警衛室向伊坦承殺死白張再,請伊報警,伊趕至現場看見白張再滿身血跡坐在地上,向伊呼救,伊就立刻衝到樓下值勤室,打電話至員榮醫院請該醫院派救護車,再向「廣成安養中心」長官施昌明報備,施昌明約10分鐘後就到現場,並由施昌明打電話報警等語】;⑵「廣成安養中心」督導即證人施昌明於警詢(見相卷第30頁)、偵訊具結證述(見相卷第36至37頁)【證人施昌明①於警詢證稱:伊接到大樓警衛許漢隆電話通知伊稱安養住戶薛局打住戶白張再打到頭破血流,伊立刻趕往安養中心,當到達現場時,醫院救護人員已將白張再抬上擔架送往醫院,伊從家中趕至「廣成安養中心」2樓251室,趕到現場馬上打林厝派出所報案等語;②於偵訊證稱:是許漢隆打電話告訴伊說薛局打白張再,打到頭破血流,伊立刻趕去養護中心(即「廣成安養中心」),伊問薛局為何要打白張再,他說他打了白張再,要伊叫警察把伊抓去關,是薛局要伊報警的,他說因白張再長期以言語欺負他,他已經隱忍很久,導致他再也無法忍受,伊問他用什麼東西打白張再,他就告訴伊是拿平時運動的隨身棍棒,向白張再的頭部一直攻擊。(問:打電話報警,是你的主張,還是有人叫你作的?)伊到安養中心後,伊問薛局為何要打白張再,他說他打了白張再,要伊叫警察把他抓去關,是薛局要伊報警的等語】;⑶「廣成安養中心」住戶即證人呂翁忍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偵訊具結證述(見相卷第72至73頁)【證人呂翁忍於警、偵訊證稱:伊是住在255號房,當時伊聽到1個女人的哀叫聲,打開房門,看到1男子《按:即被告》拿棍子舉高高的,伊搖手示意他不要再打了,該男子看到伊搖手,就停手,伊就趕快回到自己房間趕快把門關起來,之後有無再打,伊不知道等語】;⑷員榮醫院救護車司機即證人江學義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2頁)【證人江學義於警詢證稱:伊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廣成安養中心」電話通知有1名外傷病患(按:即被害人白張再)需要救護,隨即與另
1名救護人員立即出發前往「廣成安養中心」救護傷患,於(上午)7時20分許到達,該女性傷患(即白張再)受傷(在)地,頭部大量出血,全身佈滿血跡,要將她移置擔架時,伊發現她頭部後腦杓是破裂的,且意識模糊,伊等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將她送至員榮醫院救護,經醫生救護至(上午)8時57分,醫生宣告傷重不治】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及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之照片(見相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9至71頁、第84至14
0頁、警卷第3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76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相卷第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行兇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鐵製柺杖1支,及其當時所穿著之白色內衣、灰色長褲各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害人白張再因遭被告持上開鐵製柺杖猛力擊打,因而受有頭部多處瘀傷、挫裂傷併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上肢多處防禦性瘀傷合併右手腕及食指骨折、下肢多處瘀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嚴重傷害(傷勢詳如事實欄所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多處瘀傷、挫裂傷併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4、38、65、7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5至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159號解剖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99)醫鑑字第0991103282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相卷第60至62頁),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害人白張再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以上開鐵製柺杖猛力擊打被害人白張再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院認定被告99年9月18日徒步至被害人白張再房間外,適遇被害人白張再正迎面朝其方向走來之時間,應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6時餘許(將近同日上午7時許)』;及被告在與被害人白張再稍事對話後,旋持上開鐵製柺杖擊打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後至守衛室通知證人許漢隆,證人許漢隆乃係在『同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請員榮醫院派救護車前往救護(由救護車司機即證人江學義接聽電話)之理由:
查,被告於99年9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你是否在99年9月18日早上7點許,打白張再?)有,大約是在6點多。(問:99年9月18日早上6點多,你持平日恃以運動之長鐵棍《即上述鐵製柺杖》前往白張再位於2樓251號房間?)是等語(見相卷第38頁、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佐以「廣成安養中心」守衛即證人許漢隆經被告徒步至守衛室通知後,乃至被害人白張再上開房間查看,發現被害人白張再遇害時,旋衝向守衛室撥打電話請員榮醫院派救護車前往救護之情,並據員榮醫院救護車司機即證人江學義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接獲「廣成安養中心」電話通知《按:即係由「廣成安養中心」守衛許漢隆所撥之電話》有1名外傷患《即被害人白張再》需要救護,伊與另1名救護人員立即前往「廣成安養中心」救護,伊等是在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到達「廣成安養中心」,並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將該傷患送至員榮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對照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全程擊打被害人白張再之時間【被告於偵訊中稱:(問:你總共打她《白張再》約多久?)約2、3分鐘等語(見相卷第39頁)】,以及檢察官99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調查時,請被告以案發之速度,模擬其殺害被害人白張再後,自被害人白張再房間徒步行至守衛室通知證人許漢隆此中間所花費之時間,約係3分10秒乙節,有前揭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參(見相卷第70頁),前後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徒步至被害人白張再房間外,適遇被害人白張再之時間應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6點多(即上午6時餘許)將近同日上午7時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99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該時間),而證人許漢隆則係於『同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請員榮醫院派救護車前往救護等情,應均可認定。至證人許漢隆雖曾於警詢中稱:於99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薛局徒步至守衛室告知伊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事(意指被告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守衛室告知伊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事)等語,然其該等證述之時間,核與前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出之時間,應有未符,且由證人許漢隆於警詢證稱:當時伊上班接班後,薛局從住宿大樓走到守衛室向伊說他打死人了等語(見相卷第31頁背面),再於偵訊中證述:伊係早上7點上班,99年9月
18日伊在《上午》7點交接,預定工作至晚上7點。當時伊上班接班後,薛局從住宿大樓走到守衛室向伊說他打死人了等情(見相卷第5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證人許漢隆當日甫接上午7點的班後未幾(即約係7時許,應不致遲至7時30分許),即至守衛室告知證人許漢隆其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犯行。是證人許漢隆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始向伊告知上情等語,應係對時間之誤認,乃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係在99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殺害被害人白張再等語,然此與其自己於上開偵訊所述之時間不合,復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被告該供述之時間,與證人江學義證述其接獲「廣成安養中心」來電之時間係在同日『上午
7時許』不符,且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請被告在現場模擬之時間《詳如上述》亦不相合),乃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萌生殺害白張再犯意之時點,及被告自其房間出發,欲前往被害人白張再房間之目的,即係為要殺害白張再之認定理由: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初始一度翻異辯稱:(問:99年9月18日當日或前幾天,你是在何時想到要殺白張再?)伊是『之前』就想說白張再再沒有改變,就要殺死她。99年9月18日當天,伊是『不經意』經過白張再房間,白張再從房間出來又一直罵我,伊才殺死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供陳:伊是當日(即99年9月18日)早上忽然想到被害人白張再平常稱呼伊「阿達」,越想越生氣,就走去被害人白張再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及於偵訊供稱:(問:你何時有想打死她的想法?)是打死她之前約1、2個小時前,才開始想要打死她(見相卷第39頁)等語,佐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是於99年9月28日案發當天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相當接近,而本院審理時(100年3月10日)已距案發時間將近6個月之時間,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辯詞,應係一時記憶有誤之故,且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供陳:(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稱,你是在案發前的1、2個小時前才想要殺白張再,是否如此?)是。(問:你平日在廣成安養中心,是何時起床?)均是約早上5點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背面),是本院認定被告起意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時間,應係其99年9月18日清晨5時許起床後不久。又被告固復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供述以:伊當日(意指99年9月18日)早上之前有先去找過白張再,因為找不到白張再,所以才在同日6時40分許,又去找白張再殺害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查,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乃至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見警卷第1至8頁、相卷第37至40頁、第51至52頁、第67、71頁、本院卷第7至8頁、第37至39頁、聲羈卷第3至4頁),均供稱其99年9月18日事發當日早上去找被害人白張再時,即在被害人白張再房間外遇見被害人白張再,其乃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乙節,而未曾供述過伊於當日早上動手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之前,曾先去找過被害人白張再1次,但未遇白張再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供以上情,所述是否為真,非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本即有限,加上被告年事已高,常情腦力記憶功能較諸青壯之人低落,其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之時間(均為案發當日),距離案發時間相當接近,又其接受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之時間(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0日),亦均較諸本院審理期日(100年3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為近,前業已敘,是認其較接近案發時間之供述,應較為真實可採,況並無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供之上情為真,是本院乃不予採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附此敘明。
(四)按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持鐵製柺杖猛力擊打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腦部受損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持鐵製柺杖接續多次往被害人白張再頭部、四肢猛力擊打,造成被害人頭部多處瘀傷、挫裂傷併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上肢多處防禦性瘀傷合併右手腕及食指骨折、下肢多處瘀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致使被害人白張再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休克,亦確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復由卷附上揭相驗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所示(見相卷第60至61頁、第137至139頁),更可見被害人白張再之頭部遭被告持鐵製柺杖擊打,已造成頭皮連肉多處破裂,幾可見骨,並大量出血,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殺意之堅,再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至審理時,始終均明確供述伊就是要打死白張再,要讓她死之情,足證被告持上開鐵製柺杖至被害人白張再上開房間找被害人白張再,嗣並朝被害人頭部、四肢猛力擊打,乃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白張再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多次持上開鐵製柺杖朝被害人白張再擊打,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予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查,卷附警方提供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係自行向大門警衛許漢隆告知殺人,警衛向安養院督導施昌明報告,才向警方報案等情,而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情形(見警卷第49頁)。然查,自證人許漢隆、施昌明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見前揭理由欄二所述),及前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5頁)觀之,可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白張再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之犯行前,即委託證人許漢隆、施昌明代其報案,嗣由證人施昌明於99年9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代被告報案自首,警方始知被告上開殺人犯行,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自應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行為時係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
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稱伊在打白張再時,耳朵邊彷彿有聲音說「打給妳死、打給妳死」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平時僅有吃十八銅人行氣散,沒吃其他藥物,也沒有吃鎮定劑或安眠藥等類物品,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或障礙等語(見相卷第38頁、第67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問:你平常有無在看精神科醫生或是有任何精神問題?)沒有,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案發當天99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未有何酒精濃度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憑參(見警卷第
50頁),且據證人許漢隆於偵訊證稱:(問:當時《指被告殺害被害人白張再後,至守衛室找證人許漢隆時》薛局的神情、態度、精神為何?)他走下來時有點喘,說話很鎮定,沒有喝酒的樣子,其他無異常之處等語(見相卷第51頁);證人施昌明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到現場,薛局的精神狀態很平靜,無異常之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疑似老年失智症,其短期記憶較差,但尚不致影響日常生活照顧,其坦承犯行,瞭解行為違法,然認為打人與殺人罪責相當,有所偏誤。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草屯療養院10
0年2月11日草療精字第09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查,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已大,所犯情堪憫恕,而主張給予被告減刑(意指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固係已滿80歲以上高齡之人,然本院業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詳參上述,當無以相同之由再予減刑之必要及理由,況被告僅因認被害人白張再長期對其嘲諷「阿達」,即對被害人白張再痛下殺手,以質地堅硬之鐵製柺杖朝被害人白張再猛力擊打,致被害人白張再頭部、四肢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害,其中頭皮連肉更有多處因而破裂,幾可見骨,並大量出血(參前揭卷附之現場勘查、採證查照片),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且其嗣見證人呂翁忍揮手示意其停手及被害人白張再爬進房間內欲躲避之情,亦未趁機就此罷手,反仍隨被害人白張再進入房間內,繼續多次以鐵製柺杖擊打被害人白張再,其手段激烈,實難謂非兇殘,並造成被害人白張再當時極大之痛苦,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於上述2次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白張再常對其嘲諷「阿達」,即決意殺害被害人白張再,並以鐵製柺杖擊打被害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激烈,難謂非兇殘,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永久無可回復,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方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昭炯戒。扣案之鐵製柺杖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色內衣、灰色長褲各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雖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並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核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水果刀2支、手鋸
1支,雖據被告稱均為其所有,然無證據顯示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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