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自製絕緣棒各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自製絕緣棒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自製絕緣棒各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 蔡騰洲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蔡騰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絕緣棒及大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由王勝杰負責收線,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價值共計約4984元)得手後,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土角」之成年男性友人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去後,由蔡騰洲將去皮之裸銅線持往不詳地點變賣,並應允朋分其中所得款項1000元予王勝杰。嗣因蔡騰洲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員警於100年1月26日前往王勝杰、蔡騰洲與 李芸珊 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王勝杰乃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電纜線情事,並扣得大型破壞剪及自製絕緣棒各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人員 呂漢堂 於警詢時證述電纜線遭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大型破壞剪及自製絕緣棒各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蔡騰洲持供竊盜使用之絕緣棒及破壞剪,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有該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蔡騰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即於100年1月26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坦承有該次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頁),且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電纜線變賣金錢花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他人之用電安全及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自製絕緣棒各2支,為共犯蔡騰洲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絕緣棒1支,被告供稱非其或共犯蔡騰洲所有,另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是以同日扣案之臺電銅玻璃電線30公尺亦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法│數量││號│││││├─┼────┼──────┼───────┼────┤││99年11月│彰化縣福興鄉│由蔡騰洲持其所│裸硬銅線│││中旬某日│頂粘村 福金段 │有,客觀上具有│約20.2公││││1526—0000地│危險性並足供兇│斤││1││號(電表編號│器使用之自製絕│││││42—2500—91│緣棒及大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由王勝杰負責││││││收線││├─┼────┼──────┼───────┼────┤││100年1月│彰化縣福興鄉│同上│鋼心鋁線│││上旬某日│頂粘村管嶼厝││19.7公斤││2││ 段粘厝 小段││││││1183地號(電││││││表編號42—││││││2500—5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