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廿二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台北簡易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援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遺失,因工作忙碌,於同年四月九日始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遭不明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持向被上訴人開設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書函通知,始知悉上情,惟上訴人辦理身分證補發時,戶政人員依職權應同時通知台北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被上訴人對冒用上訴人身分證之第三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不向上述徵信中心徵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二、惟上訴人因上揭情事,致遭多位持票人(第三人冒名簽發)至上訴人住處追索票款,騷擾上訴人家人生活安寧,且因此項被第三人偽造冒用身分證簽發多起支票退票之情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更進而影響上訴人信用卡之使用及向其他銀行之貸款。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過失疏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對保及徵信之手續,率而核定該不知名之第人以上訴人之名開設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致上訴人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至為顯然,原審關於此損害賠償請求六十萬元部分,未深入查證遽予以駁回,要非有當,並有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之加害人應係偽造上訴人身分證開設支票存款之第三人:第三人假冒上訴人之名義,持變造且真假難辨之身分證前來開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受害人,上訴人若有損害應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然而上訴人捨此不由,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鉅額賠償,實欠公允。
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我國現行身分證防偽措施無法有效遏止偽造,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歹徒將被害人真正之身分證撕去相片貼上自己照片並蓋有偽造之鋼印,則甚難辨識其真偽,前主管機關正在研究改進身分證之樣式以防止偽造。故身分證遭第三人假冒其名義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被上訴人之職員確依財政部頒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經詳實核對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准其開立,惟因歹徒偽造身分證技術高超,雖經仔細核對,仍難以辨認其真偽(由被上訴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等金融機構均遭上開同一歹徒冒名開立支票存款戶可知),顯見被上訴人之職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發現上開身分證被偽造,應無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要件顯有未合。
三、上訴人應就其信用卡不能使用、無法向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上訴人狀稱:「:::且因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更進而影響上訴人信用卡之使用及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可能:::
」等語,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因親權行為致被害人受非財產上損害時,須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不能使用信用卡或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究係發生於何時?其原因是否僅因其受拒絕往來,或尚有其他因素?均未舉證。倘上訴人尚有其他原因(例如,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款或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等),縱未被公告拒絕往來,亦無法向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卡時,則與是否被公拒絕往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未能辦理貸款對上訴人究有何損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係如何計算?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開設任何支票存款帳戶,惟遭不知名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持向被上訴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確實核對身分證件是否為本人,亦未遵守往來三個月以上,無不良紀錄之規定,率而核定該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伊名義開設五一二一-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濫發支票,致伊因存款不足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書函通知,始悉上情,並立即向被上訴人說明被冒用情事,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多位持票人至上訴人住處追索票款,騷擾上訴人家人生活安寧,嚴重損害伊名譽及信用,更影響伊信用卡之使用及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受僱人受理上訴人所指之支票存款戶開設手續,並未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且該支票存款戶係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上訴人身分證申請開戶,非其受僱人所能或可能知悉及辨識,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件加害人應係偽造上訴人身分證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三人,並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未就其信用卡不能使用、無法向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遺失,於同年四月九日始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遭不知名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持向被上訴人開設五一二一-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銀建出字第八八六O一四六三OO號函、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換領身分證之相關資料,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一二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對受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提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二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兩造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上訴人住所實際查對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確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另有他人等情,亦據兩造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此項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確實核對身分證件是否為本人,亦未遵守往來三個月以上,無不良紀錄之規定,且未要求該冒名開戶之第三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對該第三人所稱「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一事,亦未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核對,而上訴人辦理身分證補發時,戶政人員依職權應同時通知台北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對冒用上訴人身分證之第三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不向上述徵信中心徵信,率而核定該第三人以伊名義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致伊因存款不足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損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用之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為證。然查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第四項:「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被上訴人辯稱其受僱人於該不知名之第三人係以「丙○○」個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有仔細核對該人提出之身分證,仍無法辨識其偽造,始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准其開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二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雖依被上訴人提出開戶用之身分證影本固與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迥然不同,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有往來,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不知真正「丙○○」之相貌,當無從辨識開戶人非上訴人本人,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其上確簽有「丙○○」之字樣並蓋用「丙○○」字樣之印章,又依原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所提出之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所載(依證據共通原則,共同訴訟人所聲明之證據得據以為有利其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丙○○」並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備註欄亦載明「經查申請戶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受理上開支票存款戶開戶時,有何違反前開處理辦法規定之情形。且依前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並無須往來三個月以上,無不良紀錄之限制,亦無必需查對申請人戶籍謄本、職業、申請時所述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有無營利事業登記,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申請戶有無申報遺失身分證等明文,況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辦理身分證補發,縱戶政機關於補發時有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非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受理開戶申請時,所能得知。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承辦不知名之第三人「丙○○」為開戶行為之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逕以其未能辨識身分證係偽造,未查核戶籍謄本及申請人從事之工作有無營利事業登記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
六、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被上訴人書函通知,其因存款不足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說明被冒用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適時更正,致其信用卡不能使用及貸款遭拒,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金融機關係屬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固有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義務,但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並非當事人提出更正請求,非公務機關即有立即更正之義務,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兩造對系爭「丙○○」開戶資料之正確性既有爭議,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猶拒絕處理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受理上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並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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