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靜玫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被雙連教會資遣,現於上癮咖啡店擔任老闆助理,屬計時員工,工作內容為端咖啡、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3,152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民國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雙連教會資遣證明、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2.6198%(計算式:2,50072=180,000;180,0006,870,830=2.6198%),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3,152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09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900元、其女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6,199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00年0月生),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女扶養費6,000元,與社會常情相較,核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清償成數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且債務人係獨立扶養其女,該女因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每月需固定至醫院看診,並需至醫院復健,債務人為照顧及接送其女,致無法增加工時提高收入,且債務人自其女出生獨立撫育該女後,曾因際遇罹患憂鬱症,自該女出生即未有正式工作,於今重入職場實難再尋高薪工作,有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診斷證明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6號卷足憑,又債務人以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攤分72期,加計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099元後之餘額,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清償總額為18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保單,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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