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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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旭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惟究其真意應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旭暉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3月26日所為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於102年5月2日具狀再次表明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惟其係對本院前開維持原審准予強制治療裁定表示不服,故究其真意實為提起再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核本件係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