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抗告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抗告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文智 抗告人 李之為
羅啟銘 高福榮 何玉英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抗告人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貳億叁仟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3,492萬4,083元,原約定民國107年2月3日前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等各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碩晟公司於106年12月間向相對人請求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相對人董事會乃於107年2月23日決議通過,同年月26日通知抗告人碩晟公司儘速辦理相關作業,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又抗告人碩晟公司已覓得第三人出借資金周轉,僅需相對人將抗告人碩晟公司信託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該第三人即可,詎相對人拒不配合,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抗告人碩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碩晟公司無未償債務之情。依上各節,相對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即 伊業 同意抗告人碩晟公司展期清償系爭借款,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抗告人碩晟公司清償債務各節,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殊不可採。退步言之,抗告人所指展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事,迄未完成對保程序,且抗告人碩晟公司積欠伊利息未償,系爭借款至今均陷於違約狀態,抗告人之抗告,乃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2億3,492萬4,083元本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而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於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倘法院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者,即非適法。
(二)經核,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一)准抗告人碩晟公司、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李之為、羅啟銘、高福榮、何玉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2億3,492萬4,08
3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到期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二)抗告人碩晟公司、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2億3,492萬4,083元,及自107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到期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司票字卷第2頁),乃未聲請准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張馨文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相對人未聲請之事項,准相對人就抗告人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2億3,492萬4,083元本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有違誤,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碩晟公司、利嘉公司、漢暘公司、李之為、羅啟銘、高福榮、何玉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2億3,492萬4,083元本息範圍;抗告人碩晟公司、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2億3,
492萬4,083元本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一)按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各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司票字卷第6至7頁),經核並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抗告人碩晟公司、利嘉公司、漢暘公司、李之為、羅啟銘、高福榮、何玉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抗告人碩晟公司、張馨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均於2億3,49
2萬4,083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到期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尚未屆期,而相對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抗告人碩晟公司清償債務,應視為抗告人碩晟公司無未償債務等情,乃屬對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1│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利嘉營│280,000,000元│104年12月10日│107年2月3日│││造有限公司、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之為、羅啟銘││││││、高福榮、何玉英││││├──┼────────────┼───────┼───────┼───────┤│2│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張馨文│280,000,000元│106年7月5日│10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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