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忠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忠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
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至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上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該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031795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⒈至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⒍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活動燈光音響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輕微智能障礙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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