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張豊明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6行所載「在某不詳隱蔽處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至⑦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其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張豊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張豊明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9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7年1月2日10時10分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豊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7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華-6、報告日期2018/01/1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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