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堂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裁定減為罰金2萬
5千元確定,於96年8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被告乙○○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3.被告乙○○於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雖經休息1晚,惟仍未待酒精完全退去,即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108年2月25日主動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接受酒精依賴病症之診療,此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距本件將近三年等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各自監護1名子女)、目前從事環保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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