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當場在其所駕上開小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5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更正為「當場在其所駕上開租賃小貨車駕駛座側邊菸盒內扣得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5張。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物,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9月2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珍惜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被告係因公司拆夥致精神壓力大而再犯本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產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乙醇沖洗,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卷附可佐,前者既屬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