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告 葉致君
被告 胡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1時44分前某時許,以「ahkng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含有「妳等著~我說過任何形式的聯絡都會讓我一步一步更激烈報復妳」、「這兩張不久後會在妳生活的周遭出現」等文字,及有原告臉部並於左側載有「此葉姓女子為手信坊龍潭廠採購,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等文字之圖片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原告所使用之「yajiu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內。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9至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有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見偵卷第11、106頁)。足認被告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將加害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