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被告謝文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自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復興路口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市○○區○○路○○○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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