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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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萊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105年度執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萊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萊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編號2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原記載「第51條第5款」,應更正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