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郭月娥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及違反所有權對世效力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創意公司購買該公司出資興建已領得九七年建字第二○○號建造執照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南海故事Ⅰ」(暫編為二五四七建號)及同年建字第五八八號之坐落同小段○○○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南海故事Ⅱ」(暫編為二五四八建號)均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及地下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剛買受上開建案之基地,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名義,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辦妥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二五四七建號及二五四八建號建物先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申報屋頂層勘驗,被上訴人分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創意公司及李○剛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案列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與創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及屋頂版皆已成,已足遮風避雨,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義之不動產,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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