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CINEEQUIPMENTPTELTD法定代理人TNGSIEWMOI即 唐秀妹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CHEWBANYONG即 周万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加坡註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原告長期經營國際間業電影攝影器材之銷售及維修服務,前為拓展台灣電影市場,與台灣在地專業人士合意合資出成立新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影公司),就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欲出資510萬元,爰欲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登記,惟經台灣出資人表示原告以借名登記予自然人方式較為便利,遂將其中41萬股及10萬股分別形式登記於原告負責人TNGSIEWMOI及被告名下,實際上出資額係原告於2103元11月17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新加坡幣218,000元,其中175,000匯至原告負責人TNGSIEWMOI之銀行帳戶,其餘43,000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二人再分別匯兌為新台幣410萬元及100萬元後於102年12月5日轉存至新影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經投審會審定上開投資額後,新影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獲准設立登記。嗣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雙方關係不甚愉快,而於107年間原告因經營考量決定退出台灣市場,欲出讓於新影公司全部股份,數度以多種管道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新影公司股份10萬股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請求返還者係我國之新影公司股權,而新影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有一般國際管轄權,鈞院亦有國內管轄權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新影公司共10萬股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款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2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址設新加坡之外國法人,被告為新加坡籍人,並住在新加坡,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至原告雖以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名下之系爭新影公司股權,因新影公司為我國法人,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為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然系爭股權實為債權性質,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
1項之類推適用已有疑義。縱認因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股權為我國新影公司之股權,故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但訟爭事實即爭議之借名登記行為或事件發生地,均非發生在我國,該據以定管轄之連繫因素,與訟爭事實之關係,實甚為薄弱。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不僅為新加坡籍人,在新加坡有住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新加坡法院就訟爭事件即具有管轄權,更何況原告係在新加坡註冊之外國公司,其在新加坡起訴無任何困難,甚難想像為何需在台灣起訴,復參諸原告所提欲證明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收匯款記錄等資料,均係由其申請在新加坡之銀行提供,足徵本件應調查之證據或待傳喚之證人,亦集中在新加坡。準此,本件訴訟無論從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等因素考量,均以新加坡法院管轄受理較為適宜,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若由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非但有強迫被告遠至我國應訴之顯失公平情事,亦將造成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之浪費,難認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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