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執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載「111/01/17」後應補充為「23時36分許採尿時」),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8月9日111年1月17日23時3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3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3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