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澤青與告訴人 黃鉦翔 及告訴人 曾郁荃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因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投資案而生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NufiFun」之暱稱,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騙人錢的還好意思說要告訴人誹謗;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荃,黃X翔#Newpay吸金詐騙#資傳系」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因認被告林澤青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曾郁荃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騙人錢的還好意思說要告訴人誹謗;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荃,黃X翔#Newpay吸金詐騙#資傳系」等文字之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2月14日因對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有疑義,即要求退出新智付公司之投資,並請求拿回投資款項,告訴人2人表示需要找人承接帳號,後傳訊息告知伊於108年新智付公司提供新的投資方式,轉換投資單為「newpoint」,再推託清算帳戶需公司處理,遲遲未有具體作為,直至108年8月1日,伊知悉新智付公司遭到淘空,投資款項無從追討,始知受騙上當。告訴人2人於本件詐欺案中,先係以新智付公司代理商身份向伊推銷投資收取款項,並為取信伊稱其係「全職」於新智付公司工作,積極拉攏下線,獲取介紹獎金,除新智付公司提供之方案外,告訴人2人另就其下線( 香香 團隊)自行提供獎勵金,顯已非單純之投資人,應屬新智付公司負責人 林楨祥 之共犯,告訴人2人所為並非無可議之處,告訴人2人以此為業招攬他人進入「Newclub」投資案亦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2人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介紹他人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仍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核心類型,告訴人2人因此而遭其他投資人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二審判決告訴人2人敗訴(參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從而,告訴人2人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亦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339條規定,足證伊所言非虛,且主觀上確有遭告訴人2人詐騙之感,故實無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僅在表達自己經歷之事實,且提醒其他投資者之注意,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NufiFu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騙人錢的還好意思說要告訴人誹謗;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荃,黃X翔#Newpay吸金詐騙#資傳系」等文字之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7647卷第19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鉦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604卷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見他604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被告因告訴人2人之邀約而投資新智付公司「NewClub」投資案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惟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林楨祥已預見不論是馬來西亞MBI吸金集團所發展之「M
FCCLUB」投資案或其所創立之「NewClub」投資案,此類拆分盤(或稱資金盤)終將崩解而有違法之情,乃先後設立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拆分盤吸金之違法目的,並與 陳芷穎 等人即以自身經營之意思參與「NewClub」投資案運作,並分別擔任該組織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區所舉辦說明會之主持人及講師,負責推廣該組織之「NewClub」投資案業務及共同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決策、專案規劃及獎金分配方式。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酬勞,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加入其等發起之財商管理學院可拓展人脈,邀集投資大眾參與其等推出保證獲利之「Newclub」投資方案,實際上係以「拆分盤」(即仿照股票配股配息方式發放紅利)之模式吸金,即於106年9月間,林楨祥等人創設財商管理學院並設立「NewClub」平台網站,仿照發行股票方式發行取名為「學習分」之股權供投資人購買,並宣稱投資該平台網站之「學習分」帳戶配套方案,1年半至3年保證可賺取3倍獲利,或1年會有120%到130%之報酬;俟為求延續「NewClub」投資案生命週期,林楨祥自108年1月起,改以新智付公司推行「NewPay」第三方支付平台,並要求「NewClub」投資案會員將帳戶內「回饋分」、「獎勵分」總額轉換至新智付公司提供之3倍「NewPoint」點數,會員需另安裝「NewPay」應用程式,才能查看及使用轉換後之點數,但「NewPoint」點數僅能於少數簽約合作商家折抵5%至10%消費金額,林楨祥表面上大張旗鼓推行「NewPay」第三方支付平台,實際根本無心經營,向合作商家收取平台上架服務費後,卻惡意拖欠應付貨款,導致商家群起拒收「NewPoint」點數,造成「NewPay」平台形同虛設,投資人驚覺有異,紛紛要求林楨祥依約兌現「NewClub」投資案之收益或返還本金,詎林楨祥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投資民眾,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8年12月6日指揮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林楨祥及陳芷穎獲准,復於110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0、20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1663、2434、2735、7973、8783、9062、97
20、11307、201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604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曾郁荃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與黃鉦翔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與黃鉦翔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前開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話錄音譯文、臺南地檢署108年12月6日新聞稿等件在卷可查(見他604卷第5頁正反面;他7347卷第21頁;桃簡卷第63、67至11
1、115至123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亦堪認定。是告訴人2人邀約被告所投資新智付公司之「NewClub」投資方案實係違法吸金之方案。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其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貼文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㈡查告訴人曾郁荃於107年11月29日向被告稱告訴人黃鉦翔自10
7年6月6日起開始從事電子商務,每月收入24萬元,其等因有達成公司獎勵,所以到處免費玩,它有兩種方式,一為儲蓄概念,以700美金為單位,每月複利滾存回本,1.5至2年回來快3倍,這是賺利息;二為會員推廣獎金,如所推廣會員下700美金,過12點,公司就會入15%扣除手續費到你的戶頭,約3,000元,其等賺很快是這個,告訴人黃鉦翔領很爽,新智付公司有信託,安全有保障等語,復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告稱告訴人黃鉦翔(誤載為 林鉦翔 )之前是玩mbi資金盤,然後做的比他上線還好,所以他出來自己創業,他線很不爽他做出成績,其等是絕對不會害人、騙人的啦,如果被告錢拿不回來,其會愧疚死吧!其與告訴人黃鉦翔會負責被告這筆錢,其覺得被告可以衝衝看!別想太多啦!其等不會害被告的,有任何問題一起面對等語;而告訴人黃鉦翔除陸續簡介新智付公司相關投資方案予被告外,其亦就其下線(香香團隊)自行提供獎勵金,甚且為被告之上線,並因被告之投資而獲得獎勵金。嗣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即因心中有疑,乃向告訴人2人表示要求退出前開新智付公司之投資,並請求拿回投資款項,然告訴人黃鉦翔先向被告表示需要找人承接帳號,後傳訊息告知被告關於新智付公司於108年提供新的投資方式,轉換原投資單為「newpoint」,之後告知被告清算帳戶需要公司處理,迄於108年8月1日被告發現新智付公司有淘空情事時止,被告仍未能取回投資款項,且告訴人黃鉦翔於案發後先向被告保證其上線「漫漫」即 盧晉毅 亦係受害人,復向被告稱盧晉毅推卸責任,再於被告傳送並請求其返回前開投資款項之訊息後已讀不回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曾郁荃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與黃鉦翔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與黃鉦翔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積極參與「Newclub」投資案之擴散並招攬被告為下線會員,且被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即透過告訴人黃鉦翔要求取回其前投資款,惟未果無訛。故被告依其親身見聞,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應非單純之投資人,而為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林楨祥等人之共犯,尚非無據,故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為真實。
㈢又告訴人2人邀約被告所投資新智付公司之「NewClub」投資
方案實係違法吸金之方案,且告訴人2人確有積極參與「Newclub」投資案之擴散並招攬被告為下線會員,而被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即透過告訴人黃鉦翔要求取回其前投資款未果,已如前述,凡此非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曾透過LINE向告訴人曾郁荃傳送「我不會怪
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語,認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詐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108年8月1日與告訴人曾郁荃討論時,先後傳送「嗯…我覺得香香(指告訴人黃鉦翔)有必要跟我們道歉……在他搞清楚之後」、「但是這只是個朋友間的道歉」、「我不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訊息予告訴人曾郁荃,惟其於109年1月19日亦傳送「香香封鎖我line是吧?」、「當初說會負責我的錢,現在就躲避?」、「當初說會負責是這種態度喔」、「對我來說你們就是騙我錢的」、「你們拐人進來說會負責」、「現在就說是受害者」、「要不要來桃園談談?」、「這個出狀況之前我就說要錢回來,他們一直躲,我不管是漫漫還是你老公,都是騙我的人,錢我當然希望你們要回來,我要的是你們要負責還我的錢」、「一年多了,我去年就在要,麻煩 阿香 負責任」等語予告訴人曾郁荃,告訴人曾郁荃旋即回覆「我們足以提供所有被騙證據並已告知受害人以提供協助並沒責任提供律師費以上內容足以構成誹謗將截圖備案給律師」等訊息,此有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曾郁荃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對告訴人曾郁荃傳送「我不會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訊息,惟其隨案件調查進度及告訴人2人對於其投資款項之處理態度改變,亦認告訴人2人亦為詐騙其款項之共犯,則被告於告訴人曾郁荃對其傳送上開「我們足以提供所有被騙證據並已告知受害人以提供協助並沒責任提供律師費以上內容足以構成誹謗將截圖備案給律師」等訊息後,旋即於同日在其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其於發表上開貼文內容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是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曾向告訴人曾郁荃傳送「我不會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訊息,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詐騙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依其親身見聞,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2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臉書網站,以「NufiFun」之暱稱,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上開文字,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黃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看到上開貼文可輕易判斷被告所指之「曾X荃,黃X翔」意指告訴人2人,且非原審所稱被告臉書好友無「無從分辨、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係屬何人」之情形,是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洽;㈡林楨祥等14人因涉犯銀行法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0、20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1663、2434、2735、7973、8783、9062、9720、11307、20180號案件於110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並未認定告訴人2人與林楨祥等14人為共犯,而係認定告訴人黃鉦翔亦係該案之告訴人,且告訴人2人因Newclub乙案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自卷內之被告與告訴人曾郁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曾郁荃傳送:「我不會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告訴人2人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詐欺之犯意乙事,是原審上開認定除與客觀證據未符外,並已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云云。經查,告訴人黃鉦翔於偵查中指稱:伊太太(按指告訴人曾郁荃)的朋友很多人打電話關心她怎麼會有這些訊息, 李成康 並傳該貼文的截圖給伊等看,伊等都是靜宜大學的朋友,所以伊才知道被告貼文這件事等語(見他604卷第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跟告訴人曾郁荃都是靜宜大學的,在臉書有20幾個以上的共同朋友等語(見他7347卷第20頁),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友人有可能分辨、得知告訴人2人之真實身分。又林楨祥等14人因涉犯銀行法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0、20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1663、24
34、2735、7973、8783、9062、9720、11307、201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並未認定告訴人2人與林楨祥等14人為共犯,且係認定告訴人黃鉦翔為該案之告訴人,而案外人 楊雅淇 對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關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告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139頁;請上卷第13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告訴人2人亦因邀約案外人楊雅淇投資新智付公司「NewClub」投資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甚或涉該法第29條之刑責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之共犯之嫌乙節,亦有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則告訴人2人實際上是否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等罪嫌,並非全然無疑。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均係於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貼文內容之後,自難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曾郁荃傳送「我不會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是蒙在裡面」等訊息,惟尚難遽此認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詐騙之犯意,亦如前述。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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