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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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楊紋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紋一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即被告之妻 邱培玉 提供保證金在案,然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發生車禍死亡,具保人因家貧無錢可辦喪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邱培玉,使具保人得以辦理喪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16日經本院諭令以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邱培玉於111年8月19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邱培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2頁),可知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邱培玉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揆諸前揭說明,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所繳納,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