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 黃尚智業 於民國87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