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湘
張瑞文周正全王慶龍黃黨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正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慶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黨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湘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公園之公共場所,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局每人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由洗牌之人擲丟3粒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發牌順序,每人各發2張牌,以2張牌之點數加總後比大小,點數最大的人獲勝,向其餘3人收取賭注,若贏家贏得金額超過200元,謝清湘可向贏家抽頭50元以此牟利。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賭客張瑞文、周正全、王慶龍、黃黨明等4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湘、張瑞文、周正全、王慶龍、黃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聚集眾人賭博財物,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謝清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瑞文、周正全、王慶龍、黃黨明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查被告謝清湘自103年9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謝清湘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亦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而被告張瑞文、周正全、王慶龍、黃黨明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且被告周正全、王慶龍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謝清湘聚眾賭博之規模小、期間甚短及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賭具,俱為被告謝清湘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賭檯之財物,固無人承認為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之抽頭金,則係被告謝清湘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編號4至7之賭資部分,係分別為被告張瑞文、黃黨明、周正全、王慶龍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51頁,警卷第13頁、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瑞文、黃黨明、周正全、王慶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編號8之現金,業據被告謝清湘於偵查中陳稱該金錢並非賭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係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編號9、10之帳冊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品,是上開編號8至10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1│骰子│參顆│謝清湘所有│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沒││││││收│├──┼──────┼───────┼─────┼────────┤│2│撲克牌│貳拾伍張│謝清湘所有│同上│├──┼──────┼───────┼─────┼────────┤│3│抽頭金│壹仟柒佰元│謝清湘所有│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4│賭資│壹萬壹仟柒佰元│張瑞文所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5│賭資│參仟元│黃黨明所有│同上│├──┼──────┼───────┼─────┼────────┤│6│賭資│壹仟壹佰元│周正全所有│同上│├──┼──────┼───────┼─────┼────────┤│7│賭資│壹仟壹佰元│王慶龍所有│同上│├──┼──────┼───────┼─────┼────────┤│8│現金│壹萬肆仟陸佰元│謝清湘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9│帳冊│壹本│謝清湘所有│同上│├──┼──────┼───────┼─────┼────────┤│10│帳冊│壹本│張瑞文所有│同上│├──┼──────┼───────┼─────┼────────┤│11│現金│貳仟陸佰元│無人承認為│賭檯之財物,依刑│││││其所有│法第266條第2項後││││││段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