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松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黃春鴻 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服飾店生意為支付票款,急需籌款週轉應急,乃經友人介紹向廖慶松借款,詎廖慶松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黃春鴻做生意需錢週轉急迫之際,要求黃春鴻提供其夫 曾樹春 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路○○○巷○○號)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當時黃春鴻所經營、位於○○鎮○○路○段○○○號之服飾店內,分別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黃春鴻,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每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黃春鴻則按約定借款金額簽發以其借款日後1個月之日作為發票日之支票予廖慶松,供廖慶松於借款日後1個月提示付款,以清償黃春鴻借款金額,廖慶松即以此方式,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折合週年利率約為120%之重利。嗣因黃春鴻其後又陸續以相同方式向廖慶松借款(此部分未經起訴),復經廖慶松要求而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黃春鴻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仍因無力繳付利息,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 黃春源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證人黃春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本案證人黃春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
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慶松固坦承自96年7月間起,因被害人黃春鴻經營服飾生意缺錢,而由被害人提供其夫曾樹春之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伊再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簽發支票予伊供作清償借款之用,被害人第一次借款係在設定抵押後2、3天,被害人簽發票期1個月的支票向伊借款20萬元,伊係將借款拿到被害人位於○○鎮○○路的店裡交予被害人,當時 林美華 在被害人之服飾店擔任店員,該支票於1個月後有兌現,被害人於96年7月至97年3、4月間所簽發用以向伊借款之支票均有兌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是朋友,伊借款予被害人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萬元每月利息150元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利息計算係每萬元每月150元,換算為年息僅18%,與一般民間借貸月息2、
3分相較,並未達重利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賴小姐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做生意需要用錢,就拿房子向被告做二胎,設定抵押80萬元,之後才開始向被告借款;設定80萬元是被告說的,被告表示我可以陸續向他借錢;當時我做生意要週轉沒錢,為了支付票款,不管利息多貴,我都向他借;我當時急著用錢,被告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不到1個禮拜借我20萬元,利息預扣2萬元,實際拿到18萬元,由被告拿18萬元到我當時位於○○鎮○○路的店裡給我,我簽發面額20萬元、票期1個月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1個月後有兌現;隔了1個月後,票款又不夠,給被告的票到期,我要還他的票款,也要還別人的,第2次我向他借10萬元,被告也是拿9萬元到我上址店裡交給我,我簽發面額10萬元、票期1個月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有兌現;第2次借錢後過了2個月,我第
3次是向被告借10萬元,實際上給我9萬元,扣掉1萬元利息,被告拿現金到我上址店裡給我,我也是簽發面額10萬元、票期1個月的支票給被告,票款有兌現,這次是因為我給公司的票票款不足,也有向朋友借的錢,我做生意要週轉,就再向被告借錢;第4次借款應該是97年1月29日,我簽發97年2月29日的支票,我都是月底要付款才開票向被告借錢,這次我向被告借20萬元,扣掉2萬元,我實際上拿到18萬元,是被告拿現金到我店裡,這20萬元票款有兌現;我都是簽發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支票給被告;林美華於96年初到我店裡工作,工作了2、3年,上開4次被告拿錢給我時,林美華都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31、189~19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按每月每借款10萬元即預扣1萬元利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1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發票人為黃春鴻與 黃森林 之本票2紙、抵押借款契約書1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草地一字第100000291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見偵卷第11~12、13、26、28~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0年9月26日100草他字第1000307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年9月29日中草屯字第1000000142號函檢送之被害人被害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10001755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6、48~53、177~
185頁)。
(二)證人林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被害人的服飾店工作約3年,有在店裡見過被告好幾次,被害人向他借錢,他拿錢來給被害人,因為店小小的,我有聽到他們講話,我聽到被害人在電話中向被告借錢,也有當場聽到他們2人在講錢的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的利息好像是1萬或1萬多,我記得蠻貴的,正確金額不記得,我當時還向被害人說,利息都可以當我的薪水了,我當時月薪
2萬2千元;除被告之外,被害人還有向其他人借錢,利息跟被告差不多,每10萬元要1、2萬,有的要1萬、1萬5,每個人金額不一定;從我工作第2年開始,被害人財務出現狀況,我在被害人的店結束營業前就離職,之後換了3個工作,現在的工作作1年多,沒有與被害人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參以證人林美華已自被害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離職數年,現另有穩定工作,亦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應無為迴護被害人,而甘冒偽證重責,與被害人勾串,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是其所證應屬可信。由證人林美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每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利息約在1萬元以上,經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確屬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細節均證述甚詳,其中利息計算方式部分,並經證人林美華證述明確。且被告廖慶松原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以房產設定抵押後向伊借款60萬元,迄今並未歸還,該6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萬2千元(即週年利率24%)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伊借款予被害人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萬元每月1,500元(即週年利率18%)云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
14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60萬元,自96年7月至
97年3、4月間又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伊借款,每次借款20、3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97年4、
5月起,被害人陸續向伊借款84萬元、64萬8千元、45萬元等,均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第1次借款是在設定抵押後2、3天,這次借款20萬元,頭幾次都是向伊借款20萬元,借了十幾次,後來都向伊借款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供稱:伊借錢給被害人是依據契約書記載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就被害人向伊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無清償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款項約10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非小數目,然除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需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外,被告自承並未與被害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紀錄被害人借款明細,而僅由被害人簽發支票供作清償借款之用,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你共借給黃春鴻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共從黃春鴻那邊收多少利息?)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3頁、偵卷第24頁),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有違。又依被告所辯,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僅收取每萬元每月150元之利息(即年利率18%),此不僅遠較當舖業法所定當舖業者得收取之最高年利率30%為低,更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則被害人若有資金需求時,應毋庸向其他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借款,而只要直接向被告借款應急即可;然證人黃春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生意欠錢,一直借高利,我不只向被告借錢,也要支付其他人的票款,所以一直向被告借錢,利息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向很多人借款,被害人向被告借款的利息與向其他人借款的利息差不多,每10萬元要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曾另向其他錢莊借貸而無法償還,要求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所收取之利息,與其他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差不多,並無收取較低利息之情形。再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82~185頁),被害人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業於94年間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續期間至144年,被告僅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又依被告所供,被害人於97年向伊借款未還之金額已逾200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債權顯然不足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獲得擔保;衡以被告供稱與被害人並無深交,僅係因購買服飾認識,且本件借貸過程係由伊前往被害人位於○○鎮○○路之店裡,將借款交付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6、
142頁),被告與被害人既非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陸續親自前往被害人店裡貸放10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被害人?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向被害人收取每萬元每月150元之利息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明細表、被害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至97年12月間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其日期均已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辯護人之準備書狀中亦載明上開單據係用以證明被害人於97年4月至97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未還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認定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計算利息之方式,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數額等節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初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距其接受警詢時,已有3、4年之久,其又未就各次借款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紀錄,其因記憶不甚清晰,而未能正確陳述借款之時間、數額,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概括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及利息計算方式,並未就各次借款之時間、數額逐一詳細陳述,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每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被害人按約定借款金額簽發以其借款日後1個月之日作為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於借款日後1個月提示付款乙情,始終指證一致;而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逐一證述其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數額、地點、清償方式等節,其證述內容清楚詳盡,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借款情形為可採。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均係以每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其依借款金額簽發票期1個月之支票,再於翌月以支付支票票款之方式清償全部借款,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120%(10,000/100,000×1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多萬元,自96年9月間起,為了做生意週轉沒錢,為支付票款,不管利息多貴,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而被害人因經濟狀況愈形惡化,仍自97年6月間開始出現退票之情形,亦有被害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財務宭迫而需款孔急之情況由此可見一斑,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分別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被害人黃春鴻因做生意需錢週轉支付票款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約年利率120%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先後4次貸款予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為獨立之4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予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120%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對其所為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欲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最後1次犯罪時間為97年6月12日,並請求就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止,共計2年間」,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係證稱其乃自95年1月間起,陸續有2年時間向被告借款等語,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何文字誤寫、誤繕之情形,自難逕予更正;從而被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6月12日間,是否另涉有重利犯嫌,因屬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又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
1月至96年6月,及96年9月、96年12月間,以每月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之方式,陸續乘被害人急迫時,借款予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涉有於95年1月至96年6月,及96年9月、96年12月間,以預扣利息
1萬元之方式,每月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重利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第一次向伊借款係在96年7月間設定抵押後2、3天(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自提供座○○○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始開始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並逐一證述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之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25、128~129、189~190頁)。且依被害人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雖表示係自95年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惟其同時亦證稱:我先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80萬元,陸續向被告借20萬、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偵卷第29~32頁),被害人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時間已在96年7月1日,足認被害人應係於
96年7月1日之後,始開始向被告借款,其於偵訊時證稱係自95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此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就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逐一陳述,亦未曾表示其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止,係每月均以預扣利息1萬元之方式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被害人乃以按借款金額簽發翌月到期之支票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借款,而觀諸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5頁),該帳戶自95年1月至96年7月間,除95年11月、96年5月、6月、7月外,均無支出10萬元款項之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止,除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外,另有於95年1月至96年6月,及96年9月、96年12月間,以預扣利息1萬元之方式,每月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重利犯行。綜上所述,被害人應係自96年7月1日之後始開始向被告借款,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係每月均向被告借款,尚難遽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於95年
1月至96年6月,及96年9月、96年12月間借款予被害人並預扣重利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約定借款│約定利息│罪名及宣告刑││號│││金額(幣值│(幣值:新臺幣)││││││:新臺幣)│││├─┼──────┼───────┼─────┼─────────┼─────────┤│1│96年7月上旬│南投縣草屯鎮│20萬元│1個月2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太平路二段337││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號││扣利息,實際交付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2│96年8月間│同上│10萬元│1個月1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3│96年10月間│同上│10萬元│1個月1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4│97年1月29日│同上│20萬元│1個月2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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