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香
林清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30、3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轉交出去,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RichLeeBojing」(下稱 李伯京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伯京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呂令伊黃素英 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徐月香向不知情之林清美所借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後,再由林清美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徐月香,徐月香復依「李伯京」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月香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17萬元之利益。嗣因呂令伊、黃素英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令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月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徐月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99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793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月香坦承有向被告林清美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被告林清美提領交付後,部分款項再依「李伯京」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李伯京」欠伊400多萬元,說要還款,因伊的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才跟被告林清美借用帳戶,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徐月香有向被告林清美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並於被告林清美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依「李伯京」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0378號卷第133至138頁、第335至345頁,偵2069號卷第17至21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本院499號卷第7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793號卷第63頁),核與被告林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30378號卷第99至103頁、第338至341頁,偵2069號卷第23至26頁、第87至89頁),並有林清美指認徐月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月香提出與「OfficialRichi
eLee」、「SYAZANARAYYAUMAR」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8983號函暨附件: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徐月香提出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0378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59至175頁、第357至361頁,偵2069號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91至117頁)。又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分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於警詢中指明(見偵30378號卷第145至148頁,偵2069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呂令伊台中文心路郵局109年7月1日存款人收執聯(存款10萬元至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呂令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民國109年7月4日轉帳3萬元至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呂令伊提出行動電話郵件內容畫面擷圖、呂令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素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素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黃莉蓉 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存卷可憑(見偵30378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第217頁、第225頁、第323至325頁,偵2069號卷第7至12頁、第37至38頁)。是被告林清美於附表一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徐月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徐月香於警詢時供稱:說要還我錢的人叫李伯京,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真實名字,我沒有他的真實個資等語(見偵30378號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欠我錢的人叫李伯京,說要還我錢,但是要我幫他買比特幣,本件(即告訴人呂令伊部分),我用10萬去買比特幣,存進李伯京的錢包等語(見偵30378號卷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徐月香根本不知「李伯京」之真實身分,又其雖稱「李伯京」說要還款,而要求提供帳戶,然被告徐月香所提出其與「李伯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30378號卷第357至361頁,偵2069號卷第91至117頁),全未見此節,況倘「李伯京」確係為返還積欠被告徐月香之款項而要求提供帳戶,豈會再令被告徐月香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兌換成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凡此各情,無不起人疑竇。
(2).又被告徐月香之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針灸治療等節,經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499號卷第139頁),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屬正常,當可知悉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豈有委由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應不具此相關知識之被告徐月香前往購買之理。再被告徐月香早於109年1月30日數日前,即因將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伯京」,並向 梁兆甘 商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伯京」使用,待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徐月香再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偵查、審判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0、15242、2628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30378號卷第547至554頁、第561至565頁),觀諸上開案件手法與本案完全雷同,均係要被告徐月香提供帳戶後供詐欺使用,再領取詐騙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既然已因類似手段之行為遭偵查,其對於本案「李伯京」又指示其提供帳戶供匯款,進而作為購買比特幣所用之匯款,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當有預見。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徐月香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李伯京」時,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足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提供作為收取贓款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與「李伯京」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而本案被告徐月香既已預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猶仍配合利用被告林清美提領交付後,兌換為比特幣轉存入電子錢包內,其主觀上亦自有容任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月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月香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月香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伯京」說要還我錢,才去跟林清美借帳戶,林清美從帳戶裡面領錢出來交給我後,我再幫「李伯京」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499號卷第70頁),則依被告徐月香之供述,其於本案所接觸者除不知情之被告林清美(詳後述)外,僅「李伯京」1人,而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徐月香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徐月香及「李伯京」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皆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徐月香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499號卷第138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
(二)本案被告徐月香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然其與「李伯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李伯京」 向渠 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徐月香委託不知情之被告林清美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徐月香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李伯京」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月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清美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徐月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清美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林清美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徐月香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徐月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月香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李伯京」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徐月香在本案係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呂令伊調解成立,因另案羈押而無法與告訴人黃素英試行調解,暨被告徐月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499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月香就告訴人黃素英遭詐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提領的30萬元,還我朋友林清美12萬元,還我5萬元,其餘13萬元去買比特幣匯給他等語(見偵2069號卷第20頁),則被告徐月香就告訴人黃素英遭詐部分,應有獲得17萬元之犯罪所得(含免除其對被告林清美12萬元之債務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素英,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徐月香就告訴人呂令伊遭詐部分於偵查中供稱:13萬中的3萬是「李伯京」說要給我的,剩下的10萬元我去買比特幣存進「李伯京」的錢包等語(見偵30378號卷第341頁),應認被告徐月香就此部分有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徐月香已與告訴人呂令伊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499號卷第81至82頁),考量被告徐月香承諾賠償之數額高於其於偵查中自白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徐月香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呂令伊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徐月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徐月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美與被告徐月香、「李伯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林清美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徐月香。因認被告林清美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清美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清美、徐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8983號函暨附件: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呂令伊台中文心路郵局109年7月1日存款人收執聯(存款10萬元至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呂令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民國109年7月4日轉帳3萬元至林清美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呂令伊提出行動電話郵件內容畫面擷圖、呂令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素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素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清美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被告徐月香,並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徐月香之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徐月香說要還其款項,才提供帳戶,因為有多匯的金額,才領出來交給徐月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清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30378號卷第99至103頁、第338至340頁,偵2069號卷第23至26頁、第87至89頁,本院499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974號卷第33頁),核與被告徐月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林清美就如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係「李伯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行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所匯入等情,經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揭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呂令伊、黃素英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與被告林清美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林清美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對於其所提領者係騙詐款項是否知情。
(二)被告徐月香於109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認識林清美,我們是認識40年的鄰居、好友。因為我欠林清美12萬元,朋友說要還我錢,我也想還林清美,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所以我就跟林清美說要還她錢,跟她要了她的帳號,她其實很無辜等語(見偵30378號卷第133至138頁,偵2069號卷第17至21頁)。
(三)被告徐月香上開係其向被告林清美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並要被告林清美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其之供述,與被告林清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而若此情非真,被告徐月香實無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並自陷罪責的可能,足認被告林清美所稱係被告徐月香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辯解,非不可信。
(四)復參以被告徐月香供稱與被告林清美係40年的鄰居、好友,較於一般常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林清美因為信賴,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也未多問即予提款,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美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林清美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並幫被告徐月香提領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清美固有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林清美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清美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林清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清美經本院合法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499號卷第99頁、第12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就被告林清美部分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30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行詐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後處理方式1起訴部分呂令伊(提告)「李伯京」使用FACEBOOK暱稱「ChengHan」,於109年2月底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陸續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呂令伊,向呂令伊佯稱其為美國職業軍人,目前在伊拉克服役,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等語,再假冒快遞公司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呂令伊佯稱:需繳納檢查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等語,致呂令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清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109年7月1日13時29分許10萬元109年7月2日11時43分許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ATM林清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共提領14萬元(其中1萬元是林清美提領個人款項供日常生活使用),將其中13萬元之款項再轉交與徐月香。徐月香再依「李伯京」之指示,將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餘3萬元則由徐月香自行留用109年7月2日11時45分許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ATM109年7月4日14時許3萬元109年7月4日20時37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ATM2追加起訴部分黃素英(提告)「李伯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Chen」,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主動加入黃素英為好友,自稱為敘利亞軍人,持續傳送訊息予黃素英後假意與之交往,嗣向黃素英佯稱退伍後要定居臺灣,已將全數財產以美金寄送到臺灣,然經航空公司通知需先補繳60萬元方可取回等語,致黃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清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109年7月10日14時43分許30萬元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ATM林清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共提領30萬元,其中12萬元作為徐月香償還積欠林清美之款項後,餘款18萬元交與徐月香,徐月香復依「李伯京」之指示,將13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餘5萬元則由徐月香自行留用109年7月10日17時22分許28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臨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令伊部分)徐月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素英部分)徐月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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