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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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吳為松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金坤宜 訴訟代理人林羿帆律師被告 陳善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39,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吳為松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金坤宜為勞工,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作,施工時,不慎受傷,造成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於是趕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後又因病情惡化,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因病情惡化,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導致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二、事實部分請准予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調查報告之内容。
三、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其宗旨乃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該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然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亦未對於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上自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認定之參考依據。亦即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危險之發生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第59條係補償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依法應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業已違反上揭規定之雇主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四、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225,811元。
(二)工資補償部分: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中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原告日薪2,300元,2年共計165萬6千元。
(三)原告截肢造成殘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6級失能,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應給付540日工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故應給付810日工資,即810×2,300=186萬3,000元。
(四)因職災受傷僱用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466,867元,另依據簡易生命表,原告事發時為65歲11月。而男性平均壽命78.1歲,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2年2月,每月支出36,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27,661元。故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5,727,661元,加上已支出的看護費466,867元,合計應為6,194,528元。
(五)原告請求的金額225,811元+1,656,000元+1,863,000元+6,194,528元=9,939,339元。
五、綜上,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聲明所載,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3月1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地施工事故現場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內容暨附表、全國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內容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坤宜: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金坤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平日係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其可自行決定安排工作時間,被告金坤宜並未管制或干涉原告須何時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足見原告為被告金坤宜提供之勞務欠缺從屬性,尚難定性為勞動(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無非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並於108年11月19日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事發地點)施工,期間因訴外人 陳世明 駕駛121-HZ職業大貨車操作不慎,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因「左側糖尿病足壞死」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致終身無法工作,遽以向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分別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
4、惟查,原告平日係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其可自行決定自己之工作時間。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金坤宜工作時程衝突,乃提供工作機會予原告,並請原告得利用空檔時間前往事發地點即以被告陳善亮為工頭之施作地點協助,被告金坤宜並未管制或干涉原告須何時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更未獲得利潤,足見原告乃為被告陳善亮營利活動,其向被告金坤宜提供之勞務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尚難定性為勞動(僱傭)契約,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書函可稽( 參鈞 院卷第99頁)。
5、次查,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觀諸其所提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左側糖尿病足壞死;第二型糖尿病;離子不平衡」( 參鈞院 卷第15頁即原證2),由於此情乃於109年2月期間出現,與系爭事故發生差距月餘,有諸多情事可能發生,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左側糖尿病足壞死因而截肢確係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且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能詳加說明其左側糖尿病足壞死與系爭事故傷害結果間之關連性,難認原告膝下截肢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或傷害。
6、準此,原告與被告金坤宜間不僅非勞動(僱傭)關係,且原告膝下截肢更非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或傷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坤宜給付薪資、失能及死亡補償,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金坤宜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陳善亮: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2、經查,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中原告吳為松證稱不知道被告陳善亮,也不認識被告陳善亮,此有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兩造間根本沒有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間並無僱傭關係。
3、再者,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有函文說明之内容云云,然查,原告吳為松從事之内容為典型之自營作業者,並非受雇於被告陳善亮,因此,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間並無僱傭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且被告陳善亮對於本件所指之事故並非行為人,亦無任何過失,依法並非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至感法恩!
三、證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請求被告金坤宜給付原告6,279,000元。嗣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民事追加狀,請求追加陳善亮為被告,請求被告金坤宜、陳善亮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以11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80,7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又另以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 張伊 於108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金坤宜為勞工,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作,施工時,不慎受傷,造成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後又因病情惡化,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導致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其餘事實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調查報告之内容。而查,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乃為「陳世明」,起訴書記載的事實為:「陳世明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載運土方為業。民國108年11月19日早上某時開始,其與其他大貨車司機,從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陸續載運土方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下稱上開地號)卸載,吳為松則駕駛挖土機,跟隨於大貨車後方,負責將陳世明及其他大貨車司機載運前來卸載後之土方予以推平並整地等作業。同日下午3時許,陳世明第5次駕駛本案大貨車抵達上開地號,於本案大貨車靜止未熄火之狀態下,操作本案大貨車機械設備,將本案大貨車後車斗升起進行傾卸土方作業,為使後車斗土方卸載乾淨,將離合器放鬆、再續踩剎車產生震動的方式,使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產生衝力,以利後車斗內之土方受此衝力所產生之反作力,順利滑落上開地號,完成卸載,其本應注意本案大貨車進行卸載作業時之車輛周圍狀況及本案大貨車往前衝行時,應避免撞擊車前之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之吳為松,持工作確認簽單(下稱簽單),自本案大貨車右後方沿副駕駛座方向行走,欲從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繞至駕駛座找陳世明確認簽名,而在吳為松行經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蹲下撿取掉落地上之簽單時,適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衝行,致右前車頭撞擊吳為松,吳為松跌倒後,左腳再遭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膝下截肢手術,致生毀敗左腿機能及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案經吳為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另外,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調查報告内容,則是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就原告代理人吳政諺所陳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勞雇關係一案所為說明之回覆書函,內容如下:「本案經查整地工作災害發生當日雇主陳善亮原欲以新臺幣2200元僱請金坤宜前來工作,但當日金坤宜有事無法前來工作,故金坤宜轉介吳為松前來工作,薪資2200元已由雇主請金坤宜轉給吳為松,金坤宜係轉介本次工作,並無從中獲得利潤且未有其他雇主之特徵,故非雇主身分。另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規事項部分,已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次查,本件由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所載的內容觀之,原告吳為松是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當時持工作確認簽單自陳世明所駕駛的大貨車右後方沿副駕駛座方向行走,欲從大貨車右前車頭繞至駕駛座找陳世明簽名,而在吳為松行經大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蹲下撿取掉落地上之簽單時,適大貨車向前滑動衝行,致右前車頭撞擊吳為松,吳為松跌倒後,左腳再遭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及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09年3月1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在於上揭時、地,確實其左腳有遭陳世明所駕駛的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間是否成立勞動(僱傭)契約?㈡原告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請求被告金坤宜及被告陳善亮應連帶給付伊醫藥費225,811元、工資補償1,656,000元、失能給付1,863,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6,867元及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5,727,661元,合計總共9,939,33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金坤宜及被告陳善亮之間,均不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108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金坤宜為勞工,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作,施工時,不慎受傷,造成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嗣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又追加陳善亮為被告,請求被告金坤宜、陳善亮連帶負責,並引用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調查報告内容,主張受雇於被告陳善亮,從事操作挖土機的工作。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金坤宜則抗辯原告平日係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其可自行決定自己之工作時間,事故發生當日,係因被告金坤宜工作時程衝突,乃提供工作機會予原告,並請原告得利用空檔時間前往事發地點施作協助。被告金坤宜並未管制或干涉原告須何時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更未獲得利潤,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金坤宜間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尚難定性為勞動(僱傭)契約。
2、另被告陳善亮則抗辯,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中有原告吳為松證稱不知道被告陳善亮,也不認識被告陳善亮,顯見兩造間沒有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且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有函文說明之內容云云,然查,原告吳為松從事之內容為典型之自營作業者,並非受雇於被告陳善亮,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善亮之間並無僱傭關係。
(三)本院判斷: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的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一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有絕對服從的關係。又查,「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中定有明文。而就勞動契約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則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是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的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外,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是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的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至於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該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如果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於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以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兩造之間係屬承攬契約的關係,因此,原告應該就其主張兩造係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從屬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而查,本件原告吳為松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兩造之間具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從屬性。而查原告吳為松平日係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是因為被告金坤宜的工作時程有衝突,被告金坤宜乃將原本是屬於金坤宜的工作機會轉介提供給予原告吳為松,由原告吳為松利用空檔時間前往事發地點施作工程。被告金坤宜並無管制或干涉原告吳為松必須如何作業,亦無監督其作業,且未有從中獲取任何的利潤。故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金坤宜二人之間,顯然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的從屬性,尚難將被告金坤宜提供工作機會給原告之行為,定性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且查,本件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書函記載(詳本院卷第99頁):「本案經查整地工作災害發生當日雇主陳善亮原欲以新臺幣2200元僱請金坤宜前來工作,但當日金坤宜有事無法前來工作,故金坤宜轉介吳為松前來工作,薪資2200元已由雇主請金坤宜轉給吳為松,金坤宜係轉介本次工作,並無從中獲得利潤且未有其他雇主之特徵,故非雇主身分。」則依照上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的內容,被告金坤宜僅是轉介本次工作,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潤,且未有其他雇主之特徵,故非屬於雇主的身分。因此,本件欠缺證明被告金坤宜具有雇主身分特徵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為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金坤宜二人之間有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
4、再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中之記載,原告吳為松證稱伊不知道陳善亮有沒有在場,伊不認識陳善亮等語。上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
顯見,本件原告吳為松不認識被告陳善亮,因此,本件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二人之間,也難以認為有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又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9072號書函記載,本案整地工作災害發生當日雇主陳善亮原欲以2,200元僱請金坤宜前來工作。因此,整地工作的契約,乃存在於被告陳善亮與被告金坤宜二人之間,並非係存在於陳善亮與原告吳為松之間。又查,當日被告金坤宜有事無法到現場施工,金坤宜乃轉介原告吳為松前去工作;可見,本案整地的工作,是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被告金坤宜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即可向陳善亮領取報酬,而工作完成後報酬之請求及勞務之提供,被告金坤宜得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因此,被告金坤宜得將本次的工作轉介給予原告吳為松前去現場施作,再由金坤宜將可得領取之承攬工作的報酬2,200元轉交給吳為松。因此,本件整地工作的契約,是屬於承攬契約的性質,並且是存在於被告陳善亮與金坤宜二人之間,而非係存在於被告陳善亮與原告吳為松二人之間。且查,原告吳為松不認識被告陳善亮,也難以認為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二人之間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金坤宜是屬於被告陳善亮之代理人。因此,本件無從認為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之間有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之間,均不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四、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請求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225,811元、工資補償1,656,000元、失能給付1,863,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6,867元及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5,727,661元,合計9,939,339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因於108年11月19日當日工作時受傷,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未見好轉,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膝下截肢手術,致生毁敗左腿機能及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而請求被告金坤宜、陳善亮二人連帶給付上揭項目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金坤宜則抗辯,原告與被告金坤宜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病名記載:「左側糖尿病足壞死;第二型糖尿病;離子不平衡」。由於此情乃於109年2月期間出現,與系爭事故發生差距月餘,有諸多情事可能發生,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左側糖尿病足壞死因而截肢確係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2、被告陳善亮則抗辯,原告吳為松從事之内容乃為典型之自營作業者,並非受雇於被告陳善亮,因此,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陳善亮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吳為松與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之間,均不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已如前述。
2、兩造之間既未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則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所致的傷害,即無從請求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工資補償、失能給付及看護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請求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225,811元、工資補償1,656,000元、失能給付1,863,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6,867元及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5,727,661元,合計總共9,939,339元,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關係,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失能給付及看護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坤宜及陳善亮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225,811元、工資補償1,656,000元、失能給付1,863,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6,867元及未來支出看護費5,727,661元,合計9,93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證顯屬不足,所為之請求,尚嫌無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重勞訴 字第 4 號判決(111.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重勞上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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